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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法律制度完善
发布时间:2019-06-26 11:25:20    |    浏览次数:

研究股权小.jpg    


有限责任公司人数限制问题 

  由于《公司法》第 24 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上限的规定,一些有限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时不得不通过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等间接的方法来实现激励对象持股。这无疑增大了有限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成本及法律风险。《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人数的限制初衷无非是限制其规模。然而,对于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最能够限制其规模的并不是将注册资本降低,或者限制股东人数,而是出资的转让受限性注定了其规模不会太大,日本公司法的修改正是体现了这一精髓。

  我国的《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公司的两种形式,而对于非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其实并无本质的区别。但是《公司法》却规定有限公司的上限人数为 50 人,非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人数却无限制,这样的规定显然并不合理。对有限公司人数上限的规定虽然初衷在于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但也应考虑该设计的实际操作性,以及是否有利于公司的后续发展。对此笔者建议,对《公司法》第 24 条解释时,规定为设立时人数上限的限制,在有限公司存续期间出于必要登记的股东人数超过 50 人的应当允许。

 

明确规定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例外情形 

  新修订的《公司法》废除了禁止股份回购的规定,同时在该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中对股份公司股份回购的例外情形进行具体规定。显然该规定能作为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依据。公司法禁止公司回购股份主要出于以下几个原因:第一,回购股份会使得公司既是股权的行使主体又是承受的主体,两者合二为一,在法理上会自我矛盾;第二,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使用的是公司的资金,出让者为公司股东,这会导致变相的偿还股东出资,违反“资本不得抽回原则”;第三,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可能会出现操纵股价,内股交易等情形。在通常情况下,禁止公司回购股份是有必要的,但是出于经济状况的变化和经营需要,公司在不侵犯公众及第三者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回购自己的股份。《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的回购股份例外情形规定正是出于这种考虑,适应了经济时代的变化,调和法律强制性与公司自主权之间的冲突。因此,笔者建议在行权环节不需交纳个人所得税,激励对象出售或者变现虚拟股份价值时才需按照行权价格与出让价格的差额交纳个人所得税,并且持有的时间越长税率越低。  


适当降低个人所得税税率 

  我国目前股票期权个人所得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实行3%—45%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由于股票期权的奖级金额通常较大,通常最高边际税率45%征收,相比较之下美国的最高边际效率只有35%,并且美国把期权分为法定型与非法定型,对法定型股票期权按资本利得的15%征税。因此,综合比较,我国的股权激励税负相对较重。因此笔者建议,适当降低股票期权个人所得税税率,或者参照国外税法成熟的国家将股票期权进行分类,部分按资本利得征税。这样可以降低股权激励的税收成本,使得更多的企业实行股权激励,也可鼓励激励对象更长久持有公司股份,与股权激励初衷一致。(朱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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