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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众研究 | 后知后觉:榆林孕妇自杀的三个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19-06-26 11:26:55    |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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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回顾

(来自新闻与网络报道)

产妇入驻医院

  2017年8月30日,产妇马某某入住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妇产科二病区,入院后经医院诊查,产妇各项体征正常,符合自然分娩指征,但B超显示胎儿头部偏大,存在难产风险,医生建议剖宫产终止妊娠,但家属选择自然分娩并签字确认。

产妇要求剖腹被拒

  31日10时许,该产妇进入待产室待产,产程、产图、产检结果显示产妇和胎儿各项指标均正常。17时50分起,该产妇因疼痛出现烦躁不安,情绪波动较大,两个多小时内先后多次走出待产室与家属交流,后由医务人员劝回。

产妇坠楼

  31日20时许,医护人员发现该产妇从备用手术间窗口坠下,医院立即组织抢救,经抢救后仍无生命体征,经告知家属,家属同意放弃抢救,于21时25分宣布临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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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产妇是否有决定剖腹产的决定权?


(一)自我决定权



  今年4月份通过的《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这是我国第一次用民法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自我决定权。


  自我决定权的基本内容是,权利主体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依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通过支配和行使自己的权利,满足自己的要求,实现自我价值。


  自我决定权的性质是绝对权,当一个人享有自我决定权时,其他任何人都是这个自我决定权的义务人,都必须保证自我决定权人的权利实现。因此,自我决定权的义务内容,就是权利人的所有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自我决定权人依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不可侵义务。权利人以外的其他所有义务人,只要干涉了权利人自我决定权的行使,干预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就违反了自己绝对性的不可侵义务,就构成对自我决定权的侵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其实,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就已经明确规定了患者的自我决定权。其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在医疗领域,患者享有自我决定权,任何人都不得侵害或者剥夺患者的自我决定权。因此,当孕妇马某某要求医院为其剖腹产时,其对于生产的方式是有绝对的自主决定权,不受任何家属影响的,因此医院应当尊重其选择。


(二)家属是否有责任


  事件发生后,由于家属和医院的说法截然相反,当地卫计委很快便展开了调查,近日在不断征询目击者,小编也在等待最新的调查报告。


  假如医院的说法属实,即确实是家属不同意进行剖腹产,那么经过上文对患者自我决定权的分析,小编认为,家属对孕妇的死当然有责任。家属的坚持是对孕妇马某自我决定权的侵犯,是造成其跳楼的直接关键原因,当然要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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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家属签字是否必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存在争议的是第一个层次,即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的同意并签字。之所以做出“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的规定,主要考虑的是在疾病中,对于关系到自身的重大利益,患者有可能无法做出关键性的决定,因此增加了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的要求。


  但是这样的规定已然违反了国家法律,与上位法的规定相违背。首先就是《民法总则》第130条的规定,尽管在制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时并没有《民法总则》,但是尊重民事权利主体个人的意愿,是我国民法的一贯原则。其实,《侵权责任法》第55条专门针对患者的自我决定权,做了更明确的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第一部分内容也与这一规定相违背。


  由此可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是存在很大的问题的,医院也不能死板僵硬地遵循该条的规定,让患者签订授权书,继而让其近亲属签字。当然,行政法在上位法作出修改后并未及时地调整,确实也是该事件反映出来的一个问题。




四、医院需要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吗?

  对于待产的产妇,医疗机构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进行特别护理,但是在这样的情况下,竟能够让产妇在产房里脱离医务人员的护理,从窗户上跳楼自杀,也具有过失。对此,《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这样的规定,医院对于待产的产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损害,具有过失,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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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需要对榆林孕妇的死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的有两个主体,一个是侵犯孕妇自我决定权的家属;另一个是同时侵犯了孕妇自我决定权以及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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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由于该事件的证据还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双方更是各执一词,小编也将继续关注案件的发展,及时更新法律意见。


五、道德反思

  看完这个案件,小编不禁反思,一个家属签字,把孕妇推向了死亡。这不难引起所有女性的反思和恐慌,真的到了产房那一刻,“我的生命谁做主?”我们都知道母亲是伟大的,不仅在于生养的过程要遭受难以忍受的疼痛,还在于整个社会环境、传统家庭观念架构在女性身上的压力。生孩子多半时候不像是夫妻两人的选择题而更像是整个家族的必答题。但可能真的到了产房,才可以检验出一个男人是否真的爱你,以及你已经融入的那个家,是否是真的善良和有素质?


  可惜的是,榆林产妇马某血淋淋地败在了这个问题上。显然,从家庭到社会,我们都没有做好保护女性这个责任。


  没有任何一项制度是完美无缺的,也不能一劳永逸的。公共事件会推动制度的完善,这是毋庸置疑的。小编真切地希望,在医生建议、患者同意、家属签字这个大框架下,三方可以多一些理解,多一些尊重,多一些宽容,也许事情就会走向截然不同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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