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2016年10月27日,腾讯依据其自身所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将迅雷和迅雷应用下载提供方机锋公司诉至公堂,认为上述两个公司侵犯了其对第三季《中国好声音》一、二、三期的独家在线播放服务,要求300万赔偿。
北京海淀法院日前受理了此案。在互联网娱乐法正值盛期的大环境下,此类侵权官司层出不穷,了解其背后的法律支撑,才能更好的保护自己应有的权利。
北京君众律师事务所将从多方面为您详解索赔依据。
【侵权的“权”——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北京君众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张明君律师解释说: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要分为两个部分看——独占性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用通俗的话说就是以互联网为媒介传播作品的提供者所享有的权利,这里还有一个前提就是这个提供者需要获得所传播的作品的版权或者版权使用权。
我国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在除《著作权法》作了规定之外,还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作了详细解释。
作为著作权下的一个子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是可以许可或转让他人的。
而独占性即独占许可,是一种专有使用权。此类许可的范围和形式一般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确定。
独占性网络信息传播权就是把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他人使用。
以本案为例,独占性即体现在腾讯这一被许可人有权排除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中国好声音》第三季全部的节目影像,即便是著作权人也不行。
而作为“围观群众”的迅雷更无正当合法理由使用、传播涉案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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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犯究竟会赔多少钱?!
【赔偿数额的确定】
张明君律师介绍说:“在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因举证不足而采用法定赔偿,尽管会综合考量作品类型、侵权性质、司法政策等方面的现实情况,但赔偿数额仍总体呈相对较低的态势。”
据统计自2010年以来,因侵犯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并且有生效判决的案件近千件,所涉及的作品种类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电视综艺节目三类。
由上图可知,综艺节目被侵权的比例在影视作品中位居第三,但鉴于综艺近两年才“全面开花”的社会大背景来看,综艺节目面临和即将面临的侵权问题也会是“异军突起”。
这提醒相关的公司不管是在计划购买综艺节目的信息网络播放权时,还是权利受到侵害时与专业传媒法领域的律师事务所合作都是“棋高一着”。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这近千份的判决都适用了法定赔偿,而其中96%涉及上诉,二审法院也都维持了原判。可见,现在的司法现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后救济多是不够的以及片面的。
整体来看,综艺节目判赔数额跨度大、分布零散,主张权利的原告就单期电视综艺节目所获得的法定赔偿额仍处于较低数值区间。绝大多数案件的判赔数额在1万元以下,最高赔偿款也仅为单期7万元,远远无法满足被侵权主体的要求和实际损失。
作为《中国好声音》同类型,影响力相近的综艺节目,《我是歌手》在热播期也受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在法院认定侵权后果较为严重的情况下,单期诉求赔偿额32万也并未得到认可,四期也仅认定了20.8万元赔偿额。当前司法机关对法定赔偿的“偏爱”着实给被侵权的主体带来了不小的失落。
综上,腾讯此次为了《中国好声音》诉求3期共300万的赔偿金全部拿到手的希望渺茫。
从已有的生效判决来看,腾讯能够拿到其所要求赔偿数额的十分之一,就已是同类型纠纷中较高的赔偿金了。
【结论】
张明君律师总结说:确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赔偿数额一直都是知识产权诉讼领域的难题之一。
在“三网融合”的大环境下,如果不提高违法成本,那么就会给人一种买版权不如买盗版的错误风向。
对于影视热播期内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人向被告方发出警示函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针对同一作品实施重复性侵权等主观恶意情节,法官理应在自由裁量时考虑加重。
从司法治理到行业自律再到互联网娱乐法辅助,多管齐下有助于营造更好的信息网络传播环境,促进版权的新时期保护。
君众律师事务所由张明君律师于2009年创立,是一家专注于商业交易和商事纠纷解决的律师事务所。君众律师事务所长期致力于公司股权、国有资产、金融证券和泛娱乐等行业领域,已为中航工业集团等央企和近百家金融和娱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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